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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与限制: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地位的平衡
发布时间:2008-07-23 作者:

  我国宪法几十年来关于财产权宪法地位规定的历史演变, 更是充分证明了历史不可超越, 一切应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新中国建立初期,《共同纲领》第3 条就规定了其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 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对公民财产权是肯定和保护的。当时中国正处于新民主主义阶段, 国家需要保护混合经济并存的经济基础, 以尽快恢复国民经济。《共同纲领》对各类经济主体的财产权平等保护,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 唤起了广大民众创造财富使财产增值的巨大热情, 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从
  1949 年至1952 年仅三年多时间, 我国就完成了国民经济恢复任务, 为转入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创造了一个非常宽松的经济环境。1954 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54 宪法从第6 条至第14 条以及第101 条, 对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一是对国有、合作社、个体劳动者和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均给予宪法保护的同时, 明确规定国家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优越宪法地位; 二是对公民的生活资料给予保护的同时, 明确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三是为了公共利益, 国家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 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上述规定, 一方面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强度已大大高于其他财产, 尤其是国家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可依法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的规定, 具有忽略公民财产权以至消灭私有生产资料, 建立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立法意图。当时我国尚无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的法律配套,“依法”的“法”实际上是指党和国家的政策, 而当时的政策导向是三大改造, 要将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改造为社会主义全民和集体所有。另一方面,对不同所有制的财产权, 不论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 都给予了明确的宪法保护, 这有利于当时的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但是54 宪法不久就遭到践踏。政治运动伴随着经济上的极“左”
指导,“一大二公”、“一平二调”、穷过渡和割资本主义尾巴, 财产成了违禁品, 公民财产权完全丧失了宪法地位。
  75 宪法和78 宪法均在第8 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在第9 条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就将54 宪法的立法意图条文化, 彻
底否定了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此时, 宪法保护的公民财产权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 它包括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它
应该既包括生活资料更包括生产资料。而这两个宪法却仅仅给予公民维持生存、繁衍后代的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并不是宪法和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的财产权。
  而1982 年宪法, 则体现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拨乱反正、改革开放的基本经济政策。其第11 条规定: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 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同时第3 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财产的继承权。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变化, 随
着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公民获得收入的途径日益多样化, 个人财产越来越多。巨大的私人财产, 呼唤着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加强和完善。同时人们对私有财产的认识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于是修改1982 年宪法, 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刻不容缓的工作。
   在历经一年的征求意见、制定草案、审议和表决的过程后, 我国第四部宪法修正案于2004 年3月14 日获得高票通过。修正后的宪法第13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
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1954、1975、1978 年宪法以及1982 年宪法, 由于局限于特定的历史条件, 这几部宪法都强调了国家权力的管理和控制职能。2004 年通过的新的宪法修正案, 对1982 年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 适应了我国保护私有财产的客观需要, 进一步完善了私有财产保障制度, 是顺应民意, 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


可见,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中国, 尽管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经历了不同的历程, 但最终都呈现出一种共同的趋势, 即在保护私有财产权与限制私有财产权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只不过在不同的国家或者不同的时期, 平衡的重心和方式有所不同罢了。
  任何权利在法律上都是受限制的, 不存在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 事实上也不存在绝对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确认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给私人带来的利益( 即私益) , 但另一方面, 这个私益也可能侵害到公益。宪法应当合理权衡这两种利益。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 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6] (154 页)西方国家在坚持近代宪法所确立的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的前提下, 已从近代模式演进为现代模式, 财产权与社会利益之间处于一种动态平衡之中。早期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体现的是自由放任主义的市场经济理念, 而当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暴露出不可克服的盲目性和破坏性时, 宪法对私有财产权加以正当而必要的限制, 便成为国家干预型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私有财产的占有是为了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 但私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永远与社会相关联。随着经济的市场化和市场的国际化, 人们之间的社会连带性程度日益加深, 私有财产也日益表现为一种社会化的趋势。财产权的社会性实际上决定了财产权存在的界限。“财产权的无条件的不可剥夺性只是一句豪言壮语, 在革命的狂热和宪法的曙光中, 人们很容易在屋顶上为其呐喊, 但事后冷静下来, 真要实践它却几乎是不可能的。”[7]理性的选择是, 在保障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同时, 还必须关注私有财产的社会义务。这种社会义务, 一方面要求私有财产的运用不得损害社会利益, 另一方面也要求私有财产应当为了积极的社会利益而运用。因此, 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财产权保护原则, 另一方面对财产权也规定了必要的限制。一般来说, 对财产权的宪法规定, 由保障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组成。保障条款也称不可侵犯条款, 它确立了现代财产权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 制约条款( 限制条款) 即确认财产权的内在界限以及公共福利与社会政策对财产权的制约作用; 征用补偿条款( 损失补偿条款) 即规定国家根据公共利益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 它是对限制的再制衡。如日本现行宪法第29 条第1 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 这是保障条款; 第2 款同时规定:“财产权之内容, 应适合于公共福利, 由法律规定之”, 这是限制条款; 第3 款进而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 可收归公共所用”, 这是补偿条款。其他国家的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障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构成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而制约条款构成了对私有财产的限制。这是私有财产权客观存在的两翼。概括地讲, 财产权所受的限制主要有: 财产权“伴随着义务”; 财产权受“公共福利”制约; 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但西方国家大多规定政府在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时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 在强制征用私有财产时必须给予公平补偿等。其以平衡私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为基点, 建构宪法保护的制度。西方国家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 必须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福利的需要; 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 必须给予公正的补偿。同时, 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监督政府行使权力, 保护公民的权利。这些限制条件体现了在保护私有财产权和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维系着适度的平衡。中国近代的宪政实践与西方的宪政道路不同。中国宪政的产生主要是借助于外部力量的冲击和依靠政治国家的力量而为之。[8]

中国长期以来, 私有财产权一直不被重视, 甚至倍受歧视, 人为限制私有财产权、甚至公开侵犯私有财产权的现象彼彼皆是。在利益层次的宏观导向上, 我们强调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个人利益要绝对服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 并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简单混同为公共利益。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 奉行的是公益无限与国家全能的观念, 国家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控制着绝大部分社会经济资源, 并无孔不入; 私有财产的客体范围极其狭窄, 对其保护不足, 限制有加; 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过度膨胀, 公平衡量不复存在。经过长时期艰苦的探索, 中国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私有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支柱。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 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 是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
  目前尽管已走上市场经济的坦途, 但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成熟、不完善, 计划经济的影响在短期内难于尽除, 在生产、流通等许多领域还没有完全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 仍实行着较为严厉的政府管制, 行政壁垒重重, 以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为。[4]
  总之, 我们要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限制私有财产时, 个人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一味地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名对抗公共利益, 则公共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和增进, 最终也会导致个人利益受损或无法实现; 同时, 也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名牺牲个人利益。现代公法学理论承认公共利益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事由, 认为私有财产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共利益, 同时还负有增进公共利益的义务。但是宪法和法律也应当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在追求公益时, 也应顾及“个别利益”,甚至个别利益之实现, 亦可能属于公共的任务。而就目前来说, 适度强调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限制国家权力与公共利益的过度扩张, 不失为是我国平衡公益与私益的有效的路径选择。[8]
【参考文献】:
[1]胡锦光, 韩大元. 中国宪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2] 王利明. 民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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