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克嵘 ( 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内容摘要: 公民财产权, 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宪法上规定的财产权通常是指公法和私法上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 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不同于民法意义的财产权, 二者分别属于不同范畴的权利体系。私有制产生后, 财富与个人之间有了固定的归属关系, 并变为法律上的财产权。自从产生宪法以后, 资产阶级宪法确立了公民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 以后又发展为同时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一定限制。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 奉行的是公益无限与国家全能的观念, 对私有财产保护不足而限制有加。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完善和宪政制度的发展, 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得以逐步提高。在保护与限制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是公民财产权宪法地位的最终发展趋势。 关键词: 公民财产权; 宪法地位; 演变; 保护; 限制
人类宪政史表明, 财产权是一切政治权利的先导、人权的保障、市场经济的核心以及社会经济繁荣的动力。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构成了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 是建立民主宪政和市场经济的巨大推动力。明确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 解决好私有财产的保护与限制问题, 有利于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市场经济两个最基本的要素是财产和契约, 没有私有财产就丧失了市场交易的先决条件, 也就不会有自由竞争和市场经济。综观我国20 多年来的改革开放, 可以说是国家逐步退出直接经营活动的分权让利过程, 其结局必然是要恢复私有财产的合法地位; 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私有财产权往往比公共财产权具有更为明确的利益动机和监督成本, 解决了因所有权的缺位而导致的资源浪费和低效率的问题; 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全民宪法意识, 形成良好而稳定的宪政秩序, 使国家长治久安, 为经济发展和人权实现提供良好的环境, 促进依法行政。
一财产权是一个宪法学和民法学共用的概念,就权利起源而言, 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在先, 后来才有公法意义上的财产权。而随着近代宪政国家确立便产生了宪法意义的财产权。一般说来, 公民财产权, 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宪法上规定的财产权通常是指公法和私法上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 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 二者分别属于不同范畴的权利体系。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主要是针对公共权力而存在的, 一旦被规定为宪法内容后就脱离民法上的财产权的概念, 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保障提供法律基础。[1](280 页)民法界对于公民财产权的界定却有不同, 普遍的观点是从其与一个人的人身权相对应的角度谈论的, 认为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 其包含的内容也较为广泛, 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都可以纳入财产权的范畴, 如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都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权。[2](157 页)长期以来人们未能明确区分宪法上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 这就形成一种误解, 似乎民法既然有保护财产权的制度, 宪法再保护财产权则属多此一举。实际上, 宪法的财产权与民法的财产权虽有联系, 但并不是一回事, 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 1)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 民法财产权的主体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甚至当国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也成为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主体一般仅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2) 从财产权的权利客体来看, 宪法财产权的客体范围要远远大于民法财产权的客体范围。民法财产权不仅是传统的物权, 还包括进了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权利,同时, 也包括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 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包括合同的自由。而宪法上的财产权远远大于民法财产权的范围, 它除了包括民法所列举的财产权客体, 还包括一些公法意义上创设的财产利益, 如行政许可所产生的利益。在一 定意义上说, 宪法上财产权包括一切具有财产利益的私权利。( 3) 从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民法上的财产权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财产关系, 是财产在流通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体现。宪法上的财产权则直接反映了公民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宪法秩序关系, 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对抗国家公权力的防御权。从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是人自主追求幸福的自我决定权! 自由发展人格的自我实现权以及实现私人自治以排除公权力的干扰和控制的行为自由权, 是对抗国家的基本人权。[3]理解宪法上的财产权, 应该把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去思考, 宪法规定财产权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的财产本身,是保护财产背后所体现的人作为自由个体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对抗关系。因此可以说, 公民的财产权不仅需要排除私权利主体之间冲突的民法保护, 更需要排除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宪法保护, 而恰恰后者对公民财产权侵害的后果更为严重。[4]
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地位,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将公民的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 表明合法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在宪法上获得平等的保护地位。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 权利范围更宽。财产权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 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从法理学意义上讲, 公民私有财产的来源有两种, 即合法的私有财产来源与非法的私有财产来源。中国宪法只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行法律保护, 使其不受侵犯。保护私有财产不是“筐”, 不能片面地认为, 国家开始重视私有财产保护, 什么样的私有财产都可以往这个“筐”里装。保护私有财产是有条件的, 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 对于非法途径获得的财产, 不仅不应当保护, 还应追究。
1982 年宪法第12 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有人主张对保护公共财产和保护私有财产统筹考虑, 得出“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结论。这是一种理论上的懒惰而导致 的误解, 对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的保护在宪法中用了“神圣”这个强调性的用语, 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一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关系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 它的权利主体是人格化的“国家”, 因而这 种权利的归属通常不像私有财产的归属那样明晰, 在现实生活中也就往往最容易受到侵犯; 二是有些重要的公共财产, 如国家对领空、领海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益等, 是同国家主权 紧密相连的, 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当然不容置疑。西方国家关于私有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具有代表性的最经典的宪法表述是1789 年的“法国人权宣言”, 在人权宣言的最后一条强调: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 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5](282 页)私人所有权绝对性原则在法国宪法中得以充分体 现。即使这样, 对于财产自然权利学说的明显信奉不会将人们引向很远, 因为正像克鲁泽所说的那样: 财产权的无条件的不可剥夺性只是一句豪言壮语, 在革命的狂热和宪法的曙光中, 人们很容易 在屋顶上为它们呐喊, 但是事后冷静思考下来, 真要实践它却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法国, 自19 世纪下半叶起, 由于受到“社会所有权”思想影响, 许多常源于行政权力的限制不断出现, 限制所有权的 行使成为所有权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 是一项宪法权利并非是基础经济制度,加之上述宪法财产权保护理论的发展, 将私有财产的地位规定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 犯”最为准确。
二 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 无论在哪一个社会中, 人们只有首先解决了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问题, 才有可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哲学、宗教等方面的活动。没有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 就不可能从事其他各种社会活动, 也不会有社会历史。为了生存和发展, 人类拥有、积累财富。在原始社会, 财富与任何个人没有固定的归属关系,财富归属于氏族或部落。而私有制产生后, 财富与个人之间有了固定的归属关系, 这带来了国家和法律对这种财富归属关系的确认和保护的责任与权力, 财富归属关系变成了法律上的财产权。自从产生宪法以后, 资产阶级宪法对公民财产权也给予了特别保护, 确立了公民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法国1793 年宪法( 16 条) 规定:“财产权为一切人民得自由处分其财富、其收益、其工作与职业收入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 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资产阶级宪法在确立公民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的同时, 又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始于1919 年德国的《魏玛宪法》。该宪法第153 条规定“财产负有义务”,“所有人使用其财产时, 应同时有助于公益”。这之后, 西方宪法纷纷在规定财产权宪法地位时也明确其限制: 1947 年《日本国宪法》第29 条规定, 财产权不得侵犯, 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 得为公共福利而使用; 1947 年《意大利宪法》第42 条规定: 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 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 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 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为了公共利益, 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 得有偿征收之;《德国基本法》第14 条规定: 财产权负有义务, 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共福利。为公共起见, 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 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西方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一般都规定了三个条件: 一是显然必需的法定公共需要, 二是公正、合理的补偿, 三是必须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因此种种限制, 同时也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与西方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不同, 社会主义国家大多是在与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封建主义私有制的斗争过程中建立起来的, 其经济文化比较落后, 它以否定私有制与彻底消灭私有制为已任, 并建立起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为自己的经济基础, 因而它一开始就不重视甚或否认公民财产权, 否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 犯的宪法地位。把公民的财产权作为革命的对象加以剥夺, 同时通过各种途径建立起公共财产权,只赋予公共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这就超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及其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 超越了历史, 不能起到促使国家财富增加和财产增值的作用。这也是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长期不能摆脱贫穷状况的原因之一。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